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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来源: 中国贵阳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 2019-06-02 11:23:56 【字体: 】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71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晏
2019年6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8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人员进行劝阻”。
  (四)第七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体育、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八条修改为:“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六)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二、《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审查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第九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无故不报送备案的,依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五)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听证人、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五)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情形消除之日起10日内恢复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举行听证。”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七)删除第十九条。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
  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电力、公安、园林绿化、应急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六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户外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其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设置;
  (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
  (四)第十四条中的“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五、《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城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协助做好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乡”。
  (三)第七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建设活动”。
  (四)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维护保养档案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的时间和内容”。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
  六、《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市辖各区范围内实行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制度。”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执行紧急公务”修改为“侦查犯罪”。
  (三)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处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案件,应当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
  (四)删除第十一条。
  七、《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处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有的房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户外灯光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信、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欠薪2个月以上、一年中累计欠薪4个月以上或者欠薪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处理。”
  九、《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应当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三)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城市”修改为“城乡”,第五条第二项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会,抽象行政行为事项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其他行政行为事项在举行听证1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听证机关。”
  (六)第二十九条中的“7个工作日内”修改为“15日内”。
  十、《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的“人民政府”。
  (二)第八条修改为:“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乱扔垃圾;
  (二)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设施。”
  (三)第十条中的“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的相关规定”。
  十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执行创建“平安校园”的相关规定;
  (二)完善并落实驻校民警到校登记、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和学校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到校执勤、到重要交通路口维护交通秩序等制度;
  (三)强化校园及周边治安巡查,及时控制各类扰乱校园及周边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事件;
  (四)按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在校园周边道路设置规范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
  (五)选派人民警察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指导、督促并参与学校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法制教育培训;
  (六)依法查处违反治安、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第九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助、指导学校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和定期开展火灾应急演练,保障校园及周边区域消防通道畅通,督促学校整改火灾隐患;
  (二)依法对校园及周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三)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培训;
  (四)依法调查处理校园及周边的安全生产事故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校园周边商业网点管理和市场巡查;
  (二)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学校食堂的加工设施、食品原材料采购、储存、加工及校园周边餐饮服务食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和使用登记,对设备的使用及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负责学生健康检查,配合做好学生体质监测,及时处理学校发现的传染病信息报告,落实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指导并配合学校定期对师生进行健康教育和传染病、常见病预防知识宣传;
  (三)整顿、规范校园周边医疗服务市场;
  (四)配合做好学校医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职称评定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校园周边游艺、歌舞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校园及周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定期对校舍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限期修缮、治理。”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其中的“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合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规划”。
  (十一)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其中的“气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
  (十二)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九项中的“规章”。
  (十四)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并建立巡逻和检查台账。”
  (十五)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事前勘察活动场所,对活动场所、行进路线、交通工具、器材设备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后,制定严密可行的安全活动方案”。
  (十六)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责任追究”。
  (十七)第五十八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学校不依法履行安全管理、教育、保护职责的,或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八)第六十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并已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于本市无管理权限的考核对象和违法行为,报请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除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应当作竣工测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核实。”
  (三)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
  十三、《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二)第四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见义勇为机构”修改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五)第十六修改为:“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垫付。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暂时无法找到、确认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相关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七)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市、县)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八)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学生或者因家长见义勇为牺牲、致残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十四、《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孔学堂,是指以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方针,努力传播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目的,开展讲座、节庆、典礼、收藏、陈列、展览、研究、交流、培训、游艺、体验等活动的公益性文化教育、学术研修场所。”
  (二)第五条修改为:“孔学堂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孔学堂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孔学堂的营运、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配合孔学堂发展基金会、孔学堂学术委员会、孔学堂阳明文化研究院、孔学堂书局、《孔学堂》杂志社、孔学堂网站、孔学堂艺术团、孔学堂文化发展(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孔学堂书画研究院、孔学堂谦德传统文化传习院等做好相关工作,打造提升孔学堂文化品牌;
  (三)组织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培训、教育、普及活动,发挥孔学堂教育基地的作用;
  (四)与省内外高校、研究机构和学术组织合作,接受海内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访学、入驻研修,积极举办学术交流活动、开展学术课题招标及其它学术项目,推动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专职研究人员就阳明学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各学术领域展开深入研究,产出高质量学术成果,打造孔学堂学术品牌;
  (六)搜集、保存相关文献和图书,为学术研究、人文教育、大众阅读提供丰富的资源和优质的服务;
  (七)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负责孔学堂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绿化养护、秩序维持、卫生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
  (九)加强防火安全保护,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落实技防、防震、防腐、防潮、避雷等设施建设及保护措施;
  (十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三)第六条修改为:“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与市外事部门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及其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及公安交管、应急、民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孔学堂管理机构做好孔学堂管理或者相关活动的有关工作。”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修改为“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五)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和第十条第十一项中的“规章”。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孔学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五、《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涉及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城市综合执法”和第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三)删除第六条第五项中的“规章”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六、《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
  (四)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可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供水企业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对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将供水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维护管理。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无维护管理技术力量的,可以依法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接受委托的,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七、《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并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六)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中的“规章”。
  (八)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合理设置方案,并且向社会公告。”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十)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
  (十二)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四)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十八、《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健康、税务、应急、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中的“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十九、以上18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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